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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律师代理故宫博物院诉四川故宫酒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两案

2024-04-07 浏览次数:202

四川故宫酒业有限公司因曾于清朝康熙年间为朝廷提供过贡酒的历史渊源 ,于1980年代将“故宫”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并与故宫博物院达成合作。后从保护“故宫” 品牌的历史文化传统角度出发 ,故宫博物院终止与四川故宫酒业的合作。但四川故宫酒业仍在经营过程中有意搭“故宫”便车 ,误导公众。故宫博物院针对四川故宫酒业提起民事诉讼。四川故宫酒业拥有“故宫”注册商标是本案维权的一个难点,涉及到四川故宫酒业的相关使用行为能否、以及其哪些行为能够受到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从而免受追诉。


针对于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王淑焕肖越心律师团队作为原告代理,以不正当竞争案由作为切入点,分别在两个法院采取不同策略提起了两件不正当竞争诉讼 ,最终成功克服被告拥有注册商标的障碍,均获胜诉并总计获赔380多万元。


  争议焦点 

1、四川故宫酒业公司在涉案产品生产、销售及宣传过程中使用“故宫博物院监制”字样及使用“故宫”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情形,构成何种不正当竞争情形?该问题涉及到一个难点,即被告已将“故宫”作为“酒”等商品上的商标注册,四川故宫酒业的相关使用行为能否、以及其哪些行为能够受到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从而免受追诉。特别是四川故宫酒业使用“故宫”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故宫博物院的侵权。其中(2023)京民申7308号案的一审、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均认定“故宫”构成故宫博物院的知名字号,故宫博物院对“故宫”享有字号权,四川故宫酒业公司使用“故宫”的行为构成对故宫博物院字号权的侵害。


2、四川故宫酒业公司与其他被告针对涉案产品的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的虚假宣传?在( 2023) 京73民终2972号一案中,法院认定尽管宣传行为系由经销商直接完成,但结合四川故宫酒业公司与经销商之间的协议、经销商实际使用的物料内容等可知,四川故宫酒业公司构成与经销商的共同虚假宣传行为。


2、 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两案均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的前提下,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以及赔偿经济损失。两案共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80多万元。

   处理思路    


本案最大的难点在于如何克服被告享有“故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障碍,禁止被告尽可能多的使用“故宫”文字的行为,从而维护故宫博物院的合法权益。基于该目标,我所针对四川故宫酒业联合其关联公司在网站上的宣传行为,以及针对四川故宫酒业授权经销商在天猫、京东平台开设旗舰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分别在两个法院以不同的策略提起了两件不正当竞争诉讼 。最终两案生效判决分别认定了“故宫”构成故宫博物院的知名字号及简称,被告使用“故宫”文字的行为侵害了故宫博物院的字号权,以及认定被告使用“故宫博物院监制”以及在宣传过程中使公众认为其产品与故宫博物院具有关联的行为分情形构成侵害名称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件亮点  

1、被告四川故宫酒业已于1980年代将“故宫”作为“酒”商品上的商标注册,难以通过商标无效等程序进行救济;


2、非直接由被告四川故宫酒业进行的宣传行为能否被认定为与经销商之间构成共同侵权。

其中第一个问题为疑难且创新性问题。在我所代理团队仔细分析、研判下,原告及代理律师最终选择了两个法院,针对被告不同的行为特征,选取了不同的权利基础和诉讼策略进行起诉。最终其中一个法院认定“故宫”作为“故宫博物院”的简称具有知名度,从而认定故宫博物院对“故宫”享有字号权,并由此认定被告使用“故宫”的行为构成对“故宫”字号的侵权,在被告具有注册商标的前提下最大程度上禁止了被告尽可能多的对“故宫”文字的使用范围;另一个法院则认定了经销商的宣传行为构成四川故宫酒业与经销商的共同侵权。最终,两个法院生效判决共计判令被告赔偿故宫博物院380多万元。

    案件影响力 


该案是故宫博物院提起的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第一例 ,对于保护我国历史文化传统、甚至维护我国文化尊严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因故宫博物院的特殊身份而具有极强的社会正面影响,亦体现了法院保护知识产权、引导市场公平、合法竞争的决心。


同时本案涉及被告已在先注册商标的问题 ,案件也很好的对在被告已注册商标情形下 ,如何划分被告合法权利及非法使用行为之间的界限这一问题做出了分析及厘清。在司法实践和学理层面亦具有极好的影响及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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